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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作不受保护,但配乐侵权了

2012-12-14来源:人民网

  有着“国操”之称的广播体操因为演示DVD光盘引发了著作权纠纷,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让原告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和被告出版发行方之间各执一词。昨天,西城法院对此案宣判,虽然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使用人们耳熟能详的配乐,出版发行方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称版本不同不侵权

  原告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诉称,国家体育总局在前八套广播体操的基础上,创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签订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独家获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今年3月,在被告图书大厦处购得由广东音像公司出版、豪盛文化公司总经销的涉案第九套广播体操侵权作品。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以及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广东音像公司、豪盛文化公司不认同原告的诉求,称广播体操是一种有伴音的身体运动,目的是为了强健身体,广播体操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无权限制他人另行录制以“第九套广播体操”为题材的音像制品。广东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另行录制、是完全不同的版本,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此外,使用配乐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仅需支付稿酬。

  动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审理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家体育总局为创编第九套广播体操专门成立了包括音乐组在内的研制团队,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乐曲为两名工作人员为完成国家体育总局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国家体育总局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并通过签订出版合同将该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法院判被告赔10万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DVD,公开刊登侵权声明,并赔偿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表示,广播体操被誉为“国操”,向社会推广正确规范的第九套广播体操是一项公益事业。现在市面上有许多盗版的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对正版音像制品进行翻录,其中不少动作存在错误,严重误导了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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